案件名称: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78-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2-30公开日期:2016-01-29
当事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康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湘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蔡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因以胡少平为原审原告、中欣公司和宜华公司为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且该案正在本院进行二审审理,故本案中止了诉讼。

本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并送达后,本案恢复了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欣公司与被告宜华公司签订了《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5~9栋)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承接了宜华公司开发的该住宅小区工程。

之后,原告中欣公司又与胡少平签订了《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中欣公司与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和工作内容,胡少平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0.6%标准向中欣公司交纳管理费。

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胡少平,胡少平已于2012年12月20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中欣公司和宜华公司,本案中欣公司起诉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胡少平起诉中欣公司、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696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中欣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述称的胡少平诉中欣公司和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胡少平非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故请求撤销(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宜华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当事人已经涵盖在胡少平一案的当事人中,两案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

二、中欣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已经由实际施工人胡少平来承继,胡少平已经以转包人中欣公司的名义主张了权利,中欣公司再起诉宜华公司的依据不存在。

三、胡少平一案中,中欣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合同。

故中欣公司无理由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建筑工程向发包人宜华公司再次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系(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案件中的当事人。

且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更何况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