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安利、徐维君与李平华、孙思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日民一终字第961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日照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2-18公开日期:2016-04-15
当事人:张安利,徐维君,李平华,孙思江,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君,女。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思江,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宁方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安利、徐维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华、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20分许,李平华驾驶鲁BQ****/鲁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小罗庄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张某甲驾驶的鲁LDH***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卢某甲受伤及卢某甲怀抱的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4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109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华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平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安利、徐维君之子张某乙于2014年4月17日出生,其死亡原因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头颅崩裂死亡。

张安利、徐维君支付鉴定费1000元。

张安利、徐维君还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0元(50元/天×5天×3人)、交通费1000元。

孙思江系鲁BQ****/鲁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李平华系其雇用的驾驶员,李平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

该车挂靠于晟和运输公司,在天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各一份。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另案当事人卢某甲、张安利等均同意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款中受偿。

张安利、徐维君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BQ****/鲁U****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

原审法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

孙思江于2015年5月7日提供保证金80000元后,原审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挂靠合同、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张安利、徐维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李平华、孙思江、晟和运输公司、天安财险青岛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张安利、徐维君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未提供交通票据,鉴于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实际支出,酌定为400元;张安利、徐维君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每人每天50计算过高,参照张安利、徐维君所在地人均收入,酌定每人每天47.34元;张安利、徐维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有关规定,酌定8000元;张某乙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无安全措施,发生事故伤及头部,张某乙的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

事故车在天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孙思江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李平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晟和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管理、监督等义务,应与孙思江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险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安利、徐维君各项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天安财险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安利、徐维君各项经济损失355519.57元{[死亡赔偿金482440元(29222元×20年-102000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10.1元(47.34元×5人×3天)+交通费400元]×70%};三、孙思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安利、徐维君尸检费700元(1000元×70%),李平华、晟和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安利、徐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张安利、徐维君负担3719元,天安财险青岛公司负担1761元,孙思江负担5703元;保全费820元,由孙思江负担。

上诉人张安利、徐维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平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甲驾驶的载乘张某乙的摩托车追尾相撞。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天安财险青岛公司、孙思江、李平华、晟和运输公司应赔偿张安利、徐维君全部损失。

原审判决天安财险青岛公司、孙思江、李平华、晟和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安财险青岛公司、孙思江、李平华、晟和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青岛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平华、孙思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晟和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平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顺行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卢某甲受伤及卢某甲怀抱的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孙思江,挂靠于晟和运输公司,李平华系其雇员,该车在天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