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永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11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1公开日期:2016-06-07
当事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永琴
案由:信用卡纠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郑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琴,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永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45,808.06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

被告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项人民币45,808.06元。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的住所地、其他联系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

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被告的住所地,无法确认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真实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