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滕刑初字第824号
所属地区:滕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5公开日期:2016-03-30
当事人:杨某某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沂市兰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民警对滕州市北辛路南侧颐和花园1号楼的“万家连锁宾馆”依法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杨某某入住的4043房间电视机后边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淡红色晶体。

经检验,送检的淡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电子天平准确称重,检材净重24.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