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林丽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该行职员。
被告:闫凤,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李怀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闫凤、李怀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闫凤、李怀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闫凤、李怀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即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
原告与二被告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闫凤、李怀金只偿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和本金14677.68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凤、李怀金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322.3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闫凤、李怀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至今未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没有意见。
我们经济收入困难,现在暂时没有一次性偿还欠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被告闫凤、李怀金签订了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为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
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
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闫凤、李怀金偿还了本金14677.68元及2014年8月29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322.32元以及2014年8月30起的欠款利息。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凤、李怀金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322.32元及利息、罚息。
经审查,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闫凤、李怀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322.32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