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寇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增库,系龙江县龙兴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支书。
被告董鹏,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
原告龙江县荣胜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胜合作社)诉被告董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库、被告董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胜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一份收割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轮式迪尔6488玉米收割机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租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收割机转包给他人,致使两台收割机不知去向。
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车辆,否则乙方负责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台收割机损失636,000元、并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收割机租金共计220,000元。
原告荣胜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两台轮式迪尔6488玉米收割机租给被告使用。
2.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涉案的两台轮式迪尔6488玉米收割机的价格。
被告董鹏辩称,2012年7月,他时任龙江县农机局合作社办主任,广厚农机合作社法人代表吴国任向合作办口头提出要求,让合作办协调收获机械,他联系到荣胜合作社马书记,马书记同意将两台机器租赁给吴国任。
当时是张会计亲自将收割机送去市里,但当时没形成书面合同。
后来,吴国任私自将两台机器卖了,当时荣胜合作社报案了,相关部门进行了查处,结果是吴国任把机械转让他人。
省里检查组检查时,荣胜马书记找他,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写了一份假合同,才形成这份合同,它不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思,应是无效合同。
这份合同形成的时间应是2014年8月份,属于后补的虚假合同,针对原告诉求的2012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
原告知道机械是租给吴国任,他和合作社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此合同不能证明他向合作社租赁了机械。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荣胜合作社与被告董鹏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龙江县龙兴镇新安村与龙兴镇荣盛村共同成立龙江县荣胜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即本案原告。
2012年7月,被告董鹏向龙兴镇新安村租赁两台轮式迪尔6488玉米收割机,约定每台机器租金55,000元,共计110,000元。
当日,董鹏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人工费和燃油费3,000元,涉案两台机器亦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吴国任。
2014年8月,龙江县龙兴镇新安村与被告董鹏补签《租车协议》,约定:1.董鹏租赁轮式迪尔6488玉米收割机两台,租金每台5.5万元,共计11万元,一次性付清;2.租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交车;3.董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车辆,否则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由董鹏全部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租赁协议及租赁行为表示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吴国任已将涉案机器擅自转让他人,被告董鹏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机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龙江县龙兴镇新安村将涉案玉米收割机出租给被告董鹏使用,被告董鹏支付租金,事后原告对上述租赁协议及租赁行为表示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董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应按约定及时归还。
租赁期间,被告董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涉案的两台玉米收割机被案外人吴国任转让他人而无法追回,对此,被告董鹏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机器年5﹪的折旧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机器价值应扣除一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