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红梅,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
被告:刘明亮,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业琴诉被告韦红梅、刘明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业琴及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被告韦红梅及其和刘明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业琴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明光市耿家巷23号一处房屋地基[明国用(2007)第0305号]转让给原告,总价为93000元,被告负责做好四周邻居的思想工作,被告有义务帮助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以确保原告在施工过程能正常进行。
在原告施工之前,被告帮助原告捋顺好有关土地、城建等各部门关系,并保证水电在施工中正常使用。
在施工前,原告要付给被告80000元人民币,被告负责帮助原告过户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原告房屋主体完工之后(被告将土地证过户给原告)原告再把剩余的13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
原告在2007年8月13日付给被告土地出让款80000元。
因被告根本无法捋顺好土地、城建等各部门关系,无法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也无法帮助原告过户好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无法保证原告能顺利地施工建房,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明光市人民法院,因原告未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
业经明光市法院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出让款8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78.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红梅、刘明亮辩称:1、原告在2015年4月就本案曾经起诉至法院,该案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果原告认为该案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诉。
2、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07年8月10日买卖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
因此,原告主张的返还土地出让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明光市耿家巷23号一处房屋地基[明国用(2007)第0305号]转让给原告,总价为93000元,被告负责做好四周邻居的思想工作,被告有义务帮助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以确保原告在施工过程能正常进行。
在原告施工之前,被告帮助原告捋顺好有关土地、城建等各部门关系,并保证水电在施工中正常使用。
在施工前,原告要付给被告80000元人民币,被告负责帮助原告过户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原告房屋主体完工之后(被告将土地证过户给原告)原告再把剩余的13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
原告在2007年8月13日付给被告土地出让款80000元。
因被告未帮助原告办理好建房相关手续,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建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出让款8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78.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明国用(2007)第030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韦红梅,至法庭辩论前被告未将明国用(2007)第030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过户在原告名下,也未办理好建房的相关手续。
被告韦红梅与刘明亮原系夫妻关系。
原告董业琴于2009年(月份不清)在转让的土地上建设地基。
原告建设涉案地基前未与被告沟通并在未办理好建设许可证情况下进行地基施工。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在被告所转让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地基造价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予以鉴定。
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建设的地基造价为10944.86元和13578.49元之间。
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二00二年三月一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规定在老城区内禁止改建、扩建、拆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及禁止私人使用新增土地自建房屋。
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明光市人民法院,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未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是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明国用(2007)第0305号国有土地证、明光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证人朱某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明国用(2007)第030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韦红梅。
原告董业琴与被告韦红梅、刘明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为建设用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而非宅基地,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韦红梅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帮助原告将明国用(2007)第030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过户并帮助原告办理相关建设房屋所需的手续;另,明光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属明光市人民政府文件,虽不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的不可抗力,现明光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仍在明光市相关部门被遵照执行。
原被告自2007年8月10日签订涉案建设用地转让协议至今,未办理涉案建设用地过户手续。
原告于2009年建设涉案地基实为为了实现建房之合同目的,原告施工时遭到明光市城管部门阻止有证人证言证明,且证人证言与2002年3月11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禁止在老城区内改建、扩建、拆建、加层的规定相印证。
被告辩称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未能过户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再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已实际不可能,故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董业琴擅自建设涉案地基其未与被告沟通并在施工地基时未办理好房屋建设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设地基时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50%,被告韦红梅、刘明亮承担损失的50%。
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为区间造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进行地基建设,在鉴定意见书中2009年2月的造价为11561.27元,2009年8月的造价为11169.14元。
本院认为地基造价应以两个价值的平均值即11365.21元,故被告韦红梅、刘明亮承担5682.61元(11365.21元×50%)。
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原告未提出具体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时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董业琴起诉请求与被告韦红梅、刘明亮解除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请求返还土地出让款8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提起的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土地出(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前诉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理由是原告经法院释明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