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皖民申字第0101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5-12-08公开日期:2016-04-18
当事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nan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18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培峰,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培峰因与被申请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马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培峰申请再审称:马钢公司称冯培峰未到其所属的暖通分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所依据的考勤表等证据系伪造的。

马钢公司未对冯培峰作任何处理,并一直发放工资等事实,足可证明马钢公司虚构事实。

冯培峰提供的证人证言、110出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全天候的履行看护马钢公司所属木器厂厂房及资产的职责,原判决不支持冯培峰要求马钢公司支付奖金及加班工资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未按冯培峰的申请,传唤证人到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九)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冯培峰提出马钢公司的考勤表等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冯培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马钢公司指派看守木器厂,也不足以证明马钢公司差欠其奖金。

一审庭审时冯培峰提供的证人已到庭作证,二审据此未传唤上述证人到庭,并无不当。

综上,冯培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培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