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金叶与杭州之江转塘停车场有限公司、雷仲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10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4公开日期:2016-02-24
当事人:陈金叶,杭州之江转塘停车场有限公司,雷仲菊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陈金叶。

委托代理人:秦伟。

被告:杭州之江转塘停车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定高。

委托代理人:黄开立。

被告:雷仲菊。

委托代理人:杨星星。

原告陈金叶诉被告杭州之江转塘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场公司)、雷仲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停车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雷仲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叶起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15分左右,陈金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农贸市场停车场内的“天堂伞”商铺被大火完全烧毁,火灾造成陈金叶财产损失449400元,其中实际资产损失389400元、经营损失60000元。

根据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作出的农贸市场停车场商铺火灾事故认定书(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系雷仲菊在其经营的商铺南侧中间过道厨房内生活用火不慎引发。

故雷仲菊作为引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对陈金叶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火灾发生在白天,所有商铺承租人均在上班,很多顾客在购物,如果停车场公司出租的商铺符合防火安全标准,雷仲菊引起的火灾事故结果是可控的,火势不至于蔓延到其他商铺。

故雷仲菊应对陈金叶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陈金叶承租的商铺由停车场公司出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该商铺是临时摊位,属于违章建筑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是导致农贸市场停车场商铺被完全烧毁的主要原因。

故作为商铺出租方的停车场公司应对陈金叶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停车场公司将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违章建筑出租给陈金叶,违反《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9条,这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停车场公司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商铺四周及商铺之间间隔均由包夹着易燃塑料泡沫的铁皮建构而成,铁皮易导热,极易引燃填充的塑料泡沫,一旦着火,火势极易蔓延,这是造成火势迅速扩大的主要原因。

第三,商铺屋顶由很薄的木板和铁皮构成,木板在下,铁皮在上,一旦内有明火,屋顶的木板首先接触火苗,因为火焰方向是向上的,极易引起屋顶燃烧,故屋顶违规构建也是造成火势迅速扩大的主要原因。

第四,停车场公司出租的商铺未添置公共消防设施,附近没有消防栓和灭火器。

发生火灾时,为寻找水源,消防员将10余条消防水带连接,才在约三百米远的方家路找到可用的消防栓,延误了灭火的最佳时机。

因没有灭火设施,店主及周边群众只能靠拖把、网箱灭火,不能及时有效灭火,造成火势蔓延,扩大了损害结果。

第五,停车场公司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未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其作为整个商铺的物业管理者,违反《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6条等有关规定,这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故诉请判令:一、停车场公司对陈金叶的财产损失449400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雷仲菊对陈金叶的财产损失449400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停车场公司、雷仲菊承担。

庭审中,陈金叶明确上述主次赔偿责任比例为90%和10%。

被告停车场公司答辩称:一、停车场公司对陈金叶的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全部损失应由雷仲菊承担,雷仲菊系直接侵权人,与陈金叶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陈金叶主张的损失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停车场公司认可陈金叶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商铺的承租期限,但陈金叶诉称因违章建筑及商铺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和因果关系。

四、事故已由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作出认定,明确火灾是雷仲菊引起的。

综上,陈金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停车场公司无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对停车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仲菊答辩称:一、雷仲菊对陈金叶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损失并非雷仲菊造成,与雷仲菊无必然联系,雷仲菊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依据。

第一,起火点不在雷仲菊商铺的厨房内,雷仲菊的商铺和厨房是最后被烧毁的,事故认定结果不属实。

1、认定书显示起火点在雷仲菊的厨房内,那么此处应最先烧着,厨房跟雷仲菊的商铺相通,商铺也应最先烧着,但事实上雷仲菊的商铺和厨房却是最后被烧的。

当日下午3点多,雷仲菊一直在商铺内,其应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但事实上却是别人告知的。

2、被告知后雷仲菊第一时间所看到的火情,是从厨房后面的房屋上烧过来的,且伴随着火滴掉落在厨房内,此时消防队已在南面商铺救火,而雷仲菊的厨房还未着火。

3、商铺现场外围看到的情况是,火从南面一排商铺烧起,北面一排商铺随后烧着,消防员也是从南面商铺开始救火的,根本不知道北面还有商铺,当时火势已蔓延到北面,情急之下还是雷仲菊跑到南面请求消防员到北面灭火。

第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事实不符。

1、笔录载明“起火的建筑是一层砖混结构为墙体,钢架彩钢板为屋顶的临时商铺”。

而事实上墙体是中间为泡沫、两边为铁皮的夹芯板,根本没有一块砖。

屋顶有两层,一层为泡沫夹芯板,一层为木板。

火灾发生后,整个建筑基本坍塌。

2、笔录载明“中间东起第二间主钢梁弯曲变形程度最为严重”,以此说明该处为起火点是片面的、不科学的。

因为第二间主钢梁下面是存放电器的仓库,电器一般是塑料外壳,燃烧强度大且时间长,而其他商铺内一般摆设有靠墙的货架和置于地面的柜台,饭店内则比较空旷,燃烧强度均没有电器仓库大。

现场可见电器仓库上方及附近的钢构弯曲、变形、炭黑程度最为严重。

第三,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与事实不符。

1、认定书显示起火点在过道内煤气灶处,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火灾发生在下午3点多,不是生活用火时间。

2、雷仲菊也是火灾受害者。

火灾使得雷仲菊的“鸿达家电”商铺、仓库和生活用品全部被烧毁,财产损失达30余万元,十几年的心血瞬间化为灰烬,现在连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

二、停车场公司应对雷仲菊及陈金叶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停车场公司对农贸市场停车场商铺负有使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之责。

但其未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安全检查合格即出租商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商铺是临时摊位,属于违章建筑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是导致商铺被完全烧毁的主要原因。

第一,停车场公司将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商铺出租给雷仲菊及陈金叶,违反了《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9条,这是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停车场公司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商铺四周及商铺之间间隔均由包夹着易燃塑料泡沫的铁皮构建而成,铁皮导热,塑料泡沫易燃,一旦着火,极易引燃,这是造成火势迅速扩大的主要原因。

第三,商铺的屋顶由很薄的木板和铁皮构成,木板在下,铁皮在上,一旦内有明火,屋顶的木板首先接触火苗,极易引燃屋顶,故屋顶违规构建也是造成火势迅速扩大的主要原因。

第四,商铺未添置公共消防设施,附近没有消防栓和灭火器,店主及周边群众只能靠拖把、网箱灭火,延误了灭火的最佳时机,造成火势蔓延。

第五,停车场公司作为整个商铺的物业管理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未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也是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综上,要求驳回对雷仲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金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摊位租用协议》。

证明停车场公司出租给陈金叶摊位且该摊位是违章建筑。

2、商铺承租人出具的证明。

证明停车场公司未履行防火监管职责。

3、火灾事故认定书。

证明雷仲菊的过失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4、照片4张。

证明停车场公司出租的摊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陈金叶租赁摊位被烧毁的主要原因。

5、资产评估报告书。

证明火灾事故给陈金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

6、视频光盘(视频来源于浙江卫视第7频道新闻栏目,下载自华数宽屏网)。

证明停车场公司出租的商铺密集,未达防火安全标准,未配置消防栓和灭火器。

7、雷仲菊和杨星星的询问笔录。

证明杨星星不是火灾肇事者,雷仲菊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

经质证,对原告陈金叶提供的证据,被告停车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陈金叶明知系违章建筑还要租赁商铺且无照经营。

证据2,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结合陈金叶陈述能够明确行为人和侵权人系雷仲菊,与停车场公司无关,停车场公司不是引起火灾的行为人。

根据公安部令第108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第四章第五节第三十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存在有关事实。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5,对由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出具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评估机构鉴定身份的合法性、与停车场公司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修订)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损失应由消防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作出认定,而不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认定,价格鉴证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不是同一类机构。

金孚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火灾认定一项。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及“九、评估假设”载明火灾时日已久,损失货物已不存在,依据陈金叶单方表述及零星供货凭证得出结论。

证据6,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消防栓当时确实没有水,但不是停车场公司造成的,是市政问题,与停车场公司无关。

当时现场确有消防设施。

关于商铺密集,是陈金叶的主观判断,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是雷仲菊引起的火灾,对询问笔录来源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原告陈金叶提供的证据,被告雷仲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6的质证意见同停车场公司。

证据3,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对其所依据的6份询问笔录、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1份技术鉴定报告均有异议。

技术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样品:物证一:厨房内残留电线(取自商铺内厨房处)”,该段电线是厨房内原有电线还是周围商铺的电线散落在厨房内,是主干线还是支线,从哪里连接过来,连接何种电器,报告中均未明确。

但报告中表明电线有短路,故不排除电线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事实不符。

笔录载明“起火的建筑是一层砖混结构为墙体,钢架彩钢板为屋顶的临时商铺”,而事实上墙体是中间为泡沫,两边为夹层板的铁皮,屋顶分为两层,一层是泡沫夹芯板,一层是木板。

火灾发生后,整个建筑坍塌。

笔录还载明“中间东起第二间主钢梁弯曲变形程度最为严重”,据此说明此处为起火点是不科学的。

从群众反映和火灾现场看,不是从雷仲菊商铺开始起火的,与其没有关联。

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7,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未明确表明火灾是雷仲菊造成的。

被告停车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临时救济发放表。

证明停车场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

2、陈顺水和郑华的询问笔录。

证明农贸市场停车场商铺有灭火设施。

经质证,对被告停车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金叶及被告雷仲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临时救济金,不是赔偿。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询问人陈顺水的笔录第2页载明“我和电工沈月良从停车场的南门跑到查看停车北侧靠西面的消防栓,发现没有水。

”,能够证明消防栓没有水,消防设施不完备。

被告雷仲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技术鉴定报告。

证明鉴定结论表明电线有短路,不排除电线短路导致火灾。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2张。

证明笔录所载不符合事实。

3、证明7份、录音4份、照片4张、陈顺水的询问笔录。

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并无依据。

经质证,对被告雷仲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金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51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若雷仲菊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故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人身份均有异议。

对被告雷仲菊提供的证据,被告停车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没有签名,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也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照片有异议。

陈顺水的询问笔录,对灭火器予以认可,其余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陈金叶的申请,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塘支行调取了现金支票及存款凭条,以证明陈金叶已履行《摊位租用协议》。

经质证,停车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认可双方均在履行租赁合同。

陈金叶及雷仲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金叶提供的证据1,合同相对方即停车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陈金叶提供的证据2,系商铺承租人自行出具,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陈金叶提供的证据3,系职权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火灾原因作出的认定,雷仲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或否定该认定书,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陈金叶提供的证据4、6,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陈金叶提供的证据5,系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鉴证和停车场公司、雷仲菊的参与下,根据陈金叶的委托,由金孚公司对陈金叶经营的商铺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货物和装修等资产损失进行评估所得,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鉴于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装修及库存申报资料而作出的,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故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调查走访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陈金叶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停车场公司提供的证据1,陈金叶及雷仲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停车场公司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雷仲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雷仲菊提供的证据2,其中照片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