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群超,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林祥。
被告:夏玲。
原告王慧斌诉被告黄林祥、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慧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夏玲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
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慧斌的委托代理人赵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祥、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黄林祥、夏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林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查询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林祥应按月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黄林祥、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祥、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