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金凤,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马峰与被告何金凤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峰、被告何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诉称,原告在得知被告何金凤有房屋出售后,原告就联系到被告协商购买。
2015年10月7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与妻子及父亲在被告何金凤位于枣园人家XX号楼X单元XXX室内,先将1万元购房定金交于被告何金凤,被告何金凤当场给原告出具一张定金收条。
双方约定第二天协商房屋买卖的具体细节。
自10月8日至1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订立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
10月12日,原告又电话催促被告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方式。
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不退还定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
证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金凤支付房款定金1万元。
被告何金凤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金凤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商量了几次买房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愿意买被告的房子,并交付了1万元定金,后来原告反悔了,过了几天原告没交房款,原告马峰毁约。
被告何金凤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峰欲购买被告何金凤名下位于灵武市枣园人家XX号楼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
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支付被告1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马峰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峰房款定金10000元(壹万元)收款人何金凤2015.10.7。
”后原、被告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折抵价款或收回,债权人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马峰与被告何金凤未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双方仍未就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同未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1万元应予退回,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峰购房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金凤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75元。
由原告马峰负担87.5元,被告何金凤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