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居民。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秦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文君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张某有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年龄,当时被告在武冈中医院工作,原告在荷叶卫生院工作,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要两个月左右才能相见,虽然关系较好,但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甚少,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6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生育女孩曾某丁;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住处,双方便在原告娘家约溪村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要强、粗暴,仅为生活小事经常争吵,双方就离婚事宜曾多次协商,但未果,另婚后原、被告在武冈市购买一处土地,有若干存款由被告保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戊,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曾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对曾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的事实;4、证人曾某乙、曾某丙、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的事实。
5、旱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合同、领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六组受让一旱地承包使用权的事实;6、存单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2010年9月16日、2011年5月1日存入某银行存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能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被告曾于2012年受让该旱地使用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确定该旱地使用权的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目前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6月28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曾某丁(近几年一直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被告无固定住所,亦与原告在其娘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借故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某丁,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自愿放弃对原、被告于2012年受让的位于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六组的220平方米旱地使用权的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婚生小孩由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为此产生过矛盾,至今分居已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曾某己与原某,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小孩曾某庚,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称于2012年原、被告受让的位于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翠云村六组的220平方米旱地使用权,因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旱地使用权的归属,故本院目前无法确定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性,现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与分割,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辛,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曾某甲不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手的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