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男。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小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军、人民陪审员马昌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马建坤担任记录。
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XX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开办某某皮具厂,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4张。
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为1.1万元,约定2014年7月28日偿还,另一笔为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偿还;共计借款15万元。
被告谢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朋友关系。
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为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偿还;另一笔为1.1万元,约定2014年7月28日偿还。
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
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理应予以偿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
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小华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昌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