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
所属地区:平果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01公开日期:2016-01-09
当事人:李某
案由:盗窃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冠超市内,将被害人丘某放在超市内一促销台下的书包盗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及2700元现金,后将盗来的手机拿到南宁以1800元的价格变卖。

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480元。

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丘某。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执规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丘某是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冠超市的工作人员。

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丘某放在促销台下的一个书包(包内有一部价值4480元的苹果6手机和现金2700元)。

之后,被告人李某销赃得款1800元。

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丘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丘某的经济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丘某的报案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果县公安局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