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林金华,男,住莆田。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朱金行,男,住莆田。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
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周梅妹与被告林金华、朱金行、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长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梅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林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莆田长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妹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141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人民币1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62.06元[96.18元/天(120天+47天)]、误工费人民币33374.46元[(96.18元/天(300天47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551.4元(12650.2元/年20年(30%+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计人民币286667.27元,扣除被告垫付人民币35000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72.09元。
被告林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湘*****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朱金行,发生事故时已经卖给被告林金华(2015年4月间),出卖之后,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林金华控制掌握并使用,但车辆还未办理所有人变更手续;肇事车辆湘*****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莆田长安财保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金华已经支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有书写三张收条共35000元,其中8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营养费应按1140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9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31%20年的年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2000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按鉴定书里计算的时间太长。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湘*****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莆田长安财保投交强险,被告莆田长安财保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且应当以提供承保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准驾相符的驾驶证为前提,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减少证明,故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111天;护理费按47天计算,标准按原告诉求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2650元/年20年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含了残疾赔偿金,保险人已为其计算了残疾赔偿金,故而该项目不应该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长安财保已经垫付给原告8000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朱金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林金华驾驶湘*****大中型拖拉机在仙游县枫亭镇东宅村刘滨达门前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96.71元,当天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10627.64元。
2015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原告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伤。
2、双肺挫伤。
3、双侧支气管扩张伴感染。
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檫伤。
出院医嘱是: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4个月后如果病人情况许可可以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2、门诊随访。
2015年8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
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
2015年6月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湘*****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莆田长安财保交强险。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垫付人民币8000元,被告林金华垫付人民币27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林金华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金行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林金华,出卖之后,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林金华控制掌握并使用,但车辆还未办理所有人变更手续。
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金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八级和十级,故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8551.4元,具体计算方法:12650.2元/年20年(30%+5%)。
被告林金华、莆田长安财保均认为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只能按20年31%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十级的附加指数为1%,故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2650.2元/年20年(30%+1%)=78431.24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1500元。
被告林金华认为只能按人民币11400元予以认定。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认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治疗状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45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44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16062.06元,具体计算方法:96.18元/天(47天+120天)。
被告林金华认为护理时间偏长。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认为护理时间只能按47天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因俩被告对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该护理期限系指伤后的,已经包含住院时间,故原告主张按167天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120天=11541.6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33374.46元,具体计算方法:96.18元/天(47天+300天)。
被告林金华认为误工时间偏长。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减少证明,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1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故本院可以认定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140天=13465.2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八级和十级,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林金华认为精神抚慰金只能按人民币12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含了残疾赔偿金,被告莆田长安财保已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180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林金华认为交通费应按人民币940元予以认定。
被告莆田长安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原告有在莆田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确有支出实际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9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