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原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陈保平,经理。
被告修武县电业管理局(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薛双勋,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修武县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电力有限公司)、修武县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武县电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6月,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1997年8月17日,德华商号经理王有德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有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电力安装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修武县检察院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将原告借款列为非法集资起诉,法院判决没有认定。
德华商号因负责人被查处而停业至今。
1996年9月6日,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在《焦作日报》刊登德华商号债务登记公告,公告书说“不参加登记者不予兑付”。
电力安装公司经改制合并到本案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原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于2014年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改制后的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原名修武县电业局,在原告借款时是修武县政府组成部门,既是政府管理职能又是产生利润的企业,是政企合一管理机构。
电力安装公司是电业局全资子公司,不独立核算,不自负盈亏,德华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注册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原告多年来一直不停地找被告要借款,并多次向修武县委、政府和各级信访部门反映被告借款不还问题。
2004年12月,修武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协调解决德华商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2年11月12日,焦作市委领导批示“请中院审理此案”。
2014年5月20日,修武县电业局对原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二被告问题作出回复。
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64500元,本息合计79500元,并请求判决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2、原告和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和德华商号之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4、根据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原告不是德华商号职工,与德华商号之间的借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整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第二组、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名单,证明未将原告列为非法集资范畴,本案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第三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修武县电业局与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属同一法人。
电力安装公司是修武县电业局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
2014年10月30日,修武县电业管理局下文件决定注销电力安装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电业局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2014年11月,电力安装公司注销。
德华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
第四组、(2004)15号和焦信信督(2013)4001号文件二份,证明被告电业局是本案第一责任人;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
第五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登记表、德华商号债权人代表意见、德华商号债务登记公告共四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
第六组、存贷款利率表,证明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
第七组、修武县电业志编纂委员会资料、奖金发放明细表二页、王萍证明一份,证明德华商号的职工由电业局下属的电业局实业公司发放工资和奖金,电力安装公司每年向电业局交相关费用,电业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也已超诉讼时效,是王有德个人借款,且约定利率过高。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是企业内部集资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非法集资退款的对象为德华商号,而非二被告。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信访部门不能确定民事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归属。
对第五组证据中信访部门回复无异议,对债务登记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及犯罪,应由德华商号的资产承担责任,不能转为其他公司。
第六组证据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
对第七组证据中修武县电业志编纂委员会资料、奖金发放明细表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是修武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发放工资,而不是电业局发放工资,本案原告是修武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德华商号的职工,也是原告与德华商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王萍书写的证明,王萍应出庭作证,且王萍是该批系列案的原告王爱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共十五页,修检刑诉(2002)95号起诉书等材料5页、(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3页、(2003)焦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7页,证明指向:1、生效的(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8人中包括:电业局的职工董凤莲、周之功、赵福祥等人,电力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世平;2、生效的(2003)焦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明确确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为“德华商号”本单位以外的不特定的群体。
第二组证据:(1998)焦经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指向:1、被生效的(1998)焦经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即包括(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集资户王胜利、高秀平、王春生、王和平,也包括未被(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集资户司昆荣;2、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其集资款项的兑现属于追赃、退赃的刑事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畴;同样未列入(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集资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3、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以及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的规定,所有集资户的损失只能向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主张刑事附带民事,不足部分只能自己承担,不能转嫁给未参加非法集资活动的电力安装公司。
第三组证据,“德华商号”在职职工名册,证据指向:与“德华商号”形成民事集资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仅限于该商号的在职职工。
第四组证据:1、电力安装公司的注销档案;2、宁源电力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据指向:证实电力安装公司因合并到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后被注销,原“德华商号”及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宁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与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为德华商号本单位以外的不特定主体”不完全正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德华商号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单位,而且本案中并没有涉及非法集资范围的内容,与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职工花名册,虽加盖有修武县供电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该证据是个不完整的花名册,该证据由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提供,证明国网河南修武县供电公司即修武县电业局,为德华商号实际主管部门;该证据显示的为修武县电业局1995年职工浮动工资升级表,不是德华商号职工的工资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显示借款15000元,与修检刑诉(2002)95号起诉书上原告李建华的8000元相差7000元,诉讼中原告将15000元诉请变更为8000元,并且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借款8000元的债权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数额8000元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修武县电业局下属单位的职工,德华商号是原电力安装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向原告的借款未被(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将原告列为非法集资范畴,本案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电力安装公司被合并到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原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宁源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
经审理查明:电力安装公司于1989年成立,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开办单位是修武县电业局。
德华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4年10月电力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