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振华,男,汉族。
被告赵军,男,汉族原告景勇诉被告王振华、被告赵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勇及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王振华、被告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勇诉称,原告景勇受雇于第一被告王振华,在第一被告王振华承包的第二被告赵军的的店面干装修活,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装修活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大腿,在乌海市急诊做了缝合手术,医院诊断为:右大腿锯伤,股四头机部分断裂,皮肤软组织裂伤因原告当时门诊治疗,故当时未住院治疗,但在2015年10月22日原告伤口不适,故到乌海市樱花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926.97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938元,交通300元,合计13844.97元,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具文起诉。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4926.97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938元,交通费300元。
合计13844.97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承包,我和景勇等三个人一起干活,我一天也是260元。
我是打工的,并不是雇主,我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赵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直接叫原告来干活。
我做装修的时候是直接找的王振华,王振华具体找多少人、找谁我不知道。
原告被电锯割伤,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原告没有安装保护罩,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军为装修店面,联系被告王振华进行装修,被告王振华联系王志国及原告景勇一起进行装修。
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景勇在装修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大腿。
当天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电锯伤、肌肉损伤。
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乌海樱花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在腿开放性损伤等。
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医嘱建议休息1月。
另查明,被告王振华已向原告景勇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乌海樱花医院住院病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雇佣原告景勇,应当对工作中的安全措施及操作规范向原告景勇尽到提醒义务,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振华尽到上述义务,故被告王振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赵军未对装修人员的资质、经验进行考察,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景勇工作中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及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景勇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计4876.9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2015年11月4日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认定为54天,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10元,计算为5940元(110元*54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其往返医疗机构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可1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2596.97元,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景勇承担30%责任、被告王振华承担35%责任、被告赵军承担35%责任,即被告王振华承担4408.93元(12596.97元*35%),被告赵军承担4408.93元(12596.97元*35%)。
因被告王振华已支付1000元,该部分应于核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赔偿原告景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08.93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34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军赔偿原告景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0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景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元(应交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