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建荣与杨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12号
所属地区:襄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7公开日期:2016-08-02
当事人:曹建荣,杨新华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12号原告曹建荣,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主张、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新华,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建荣与被告杨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马胜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杨新华申请变更审理法庭,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1)樊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建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曹建荣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樊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告杨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荣诉称,其与杨新华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襄阳宏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拟竞买原襄樊市铝制品厂,杨新华欲进行投资,即通过襄樊市顺昌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转账500万元至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用作竞买保证金,但在拍卖前又要求撤资,并让宏利公司退款,其代表公司同意分期退还该500万元。

后宏利公司因会计离职未交账等原因不慎多退还杨新华288万元。

现宏利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其,其向杨新华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新华返还多付的资金人民币2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新华辩称,其与曹建荣素有借贷关系,争议资金288万元系曹建荣偿还的借款;曹建荣诉称因会计离职、帐本遗失等原因导致多退还288万元不是事实,有悖常理;其经济状况较好,有能力出借现金,曹建荣还款后收回借条亦符合交易习惯,故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曹建荣承担。

综上,原告曹建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信息,拟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原襄樊市铝制品厂整体产权。

宏利公司欲参与竞买,需交纳竞买保证金。

同年12月19日,杨新华以顺昌公司(2004年6月17日成立,2007年4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名义向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转账支付500万元用作宏利公司竞买保证金,时任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荣向杨新华承诺将分期退还此款。

2007年1月5日,宏利公司、曹建荣在铝制品厂整体产权拍卖会上竞买成功。

自2007年1月起,宏利公司先后5次向顺昌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50万元,其中2007年1月4日转入50万元、1月29日转入150万元、同年2月1日转入50万元(凭证号91986382)、同年3月8日转入100万元、同年7月23日转入200万元。

2007年4月9日,宏利公司向襄樊市三禾信金属材料供应站转账支付30万元(凭证号91986400),杨新华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

2009年1月20日,曹建荣从其个人账户向杨新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8万元。

上述资金共计788万元,曹建荣称其用途均为宏利公司退还竞买保证金;杨新华认可其中500万元系宏利公司退还的竞买保证金,30万元系曹建荣偿还襄樊市三禾信金属材料供应站借款,余款258万元系曹建荣偿还其的借款。

2010年2月,曹建荣将其在宏利公司的股权转让予张建辉,同年3月,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张建辉。

2011年11月6日,宏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因杨新华不当得利288万元而形成的债权转让予曹建荣,由曹建荣向杨新华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5月2日向杨新华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本院受理杨新华与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新华请求本院判令曹建荣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新华提供曹建荣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和2009年4月10出具的两份借条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曹建荣否认欠款事实,并提供2007年2月1日宏利公司向顺昌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的支票存根(凭证号91986382)和2007年4月9日宏利公司向襄樊市三禾信金属材料供应站转账支付30万元、“收款人”处有杨新华签名的支票存根(凭证号91986400)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向杨新华支付80万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曹建荣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其提供的两份支票存根时间之后,故两份支票存根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

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樊屏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建荣偿还杨新华借款7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

宣判后,曹建荣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市中院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曹建荣在该案中所提供的凭证号分别为91986382、91986400的两份支票存根,在本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供,但系用于证明返还杨新华竞买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曹建荣基于宏利公司的债权转让向被告杨新华主张权利,其前提是该债权真实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曹建荣应返还杨新华500万元、杨新华收到曹建荣788万元两节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建荣认为被告杨新华不当得利288万元,其利益因而相应受损,由于所谓不当得利的产生是因曹建荣主动给付行为造成的,则其负有证明给付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杨新华获得利益与其利益受损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杨新华辩称争议资金系曹建荣偿还的借款,则其亦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从曹建荣处获得的利益具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

经综合分析评判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杨新华提供的本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借贷关系,虽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支付凭证和借条等相关证据,但杨新华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曹建荣借款时出具借条,还款后收回借条,且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能够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