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某甲。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
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性格逐渐显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
原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被判决不准离婚。
此后,原、被告再无往来,更无半点夫妻情分,夫妻��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施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请求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施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
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
2005年起,原告至苏州工作,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但逢年过节相聚。
自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
2005年起,原告长期在苏州工作,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依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位于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吉北路的一套房屋,原告愿意放弃该房屋,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念及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