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诉钱沙车、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红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红民二初字第110号
所属地区:红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1公开日期:2016-03-29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钱沙车,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西门街**号。

负责人万毅坚,任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光,任该行客户部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沙车,男,1987年5月7日生,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红河县人。

被告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竺路官恒花园。

法定代表人白官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钱沙车、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及被告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沙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钱沙车、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钱沙车发放一手住房贷款14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5.895%。

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用所购的房屋作抵押)+保证担保”,由被告官恒公司作阶段性担保。

并在红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钱沙车取得资金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违约。

经我多次用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钱沙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钱沙车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8269.20元,利息1648.09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共计119917.29元;三、被告官恒公司承担担保及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沙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被告官恒公司辩称,一、解除合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被告钱沙车向我购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基于这些因素,我为被告钱沙车代交了十期贷款,合计15671.09元。

原告作为国有银行,应为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现全国经济低迷,被告钱沙车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在国有资产能增值保值的情况下,应给被告钱沙车一个归还贷款的时间。

二、若被告钱沙车还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款,可变卖其抵押物(房屋)归还。

被告钱沙车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对归还原告的贷款是有保障的,在任何条件下对抵押物有优先权。

如被告钱沙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还款,可变卖抵押物归还。

同时,被告钱沙车应积极归还我代交的贷款。

故认为,解除合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给其一个还贷款的时间。

如未按期还款,可变卖抵押物归还。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户口簿》、《借款人婚姻证明》、《借款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钱沙车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担保人推荐及保证书》复印件,证实第二被告官恒公司的担保证明。

第四组:《借款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人购房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钱沙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钱沙车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官恒公司对莲花小区的所有户主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官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5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被告钱沙车办理的贷款,其不清楚具体事项。

被告钱沙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官恒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被告官恒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红河州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钱沙车偿还贷款清单,证实被告官恒公司代被告钱沙车偿还10期贷款共计15671.0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官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钱沙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出庭质证、辩解的权利。

被告官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但对证据5提出因贷款系被告钱沙车办理,其不清楚具体事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官恒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商铺)按揭借款推荐及保证书》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其承担连带保证贷款数额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数额均为14.5万元。

本案中,被告钱沙车及官恒公司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采信。

原告对被告官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官恒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被告钱沙车未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官恒公司在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中承担了按期偿还义务的合同。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8日,被告官恒公司因开发红河县莲花住宅小区项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向原告申请按揭合作贷款1.4亿元,按揭合作期为三年。

承诺为购房借款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及无条件回购房屋的责任,直到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为止。

2011年4月6日,被告钱沙车因购买被告官恒公司的红河县莲花住宅小区第5幢第1单元2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63354元。

2013年2月10日,被告官恒公司认为被告钱沙车符合住房贷款的申请条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商铺)按揭借款推荐及保证书》,推荐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19日,被告钱沙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一手房贷款14.5万元,并同意以自己在莲花住宅小区购买的第5幢第1单元202号房屋做了抵押预告登记。

同年3月1日,原告县农行与被告钱沙车、官恒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钱沙车向被告发放贷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5.895%。

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官恒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

担保方式为阶段性担保+抵押,阶段性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中的12.4项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促使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

……(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对莲花住宅小区第5幢第1单元2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钱沙车发放了贷款14.5万元。

被告钱沙车取得贷款后,至2014年5月均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2015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13日,共6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钱沙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官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代履行还款义务四期,2015年6月30日代履行还款义务三期,2015年10月30日代履行还款义务三期,共计人民币15671.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县农行与被告钱沙车、官恒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