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常州与徐正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衢龙民初字第62号
所属地区:龙游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7公开日期:2015-12-31
当事人:徐常州,徐正昌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徐常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正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昱,系被告的外孙。

原告徐常州为与被告徐正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常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徐正昌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2015年3月25日自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至2015年11月30日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常州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房屋排放污水曾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解决。

但被告心有不满,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先后六次将猪粪等泼到原告新建住房的墙壁及窗户上,并将原告窗户的玻璃打破,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房屋墙壁上的猪粪,并赔偿损失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引起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的起因;二、2014年7月2日龙游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月期间二次将原告房屋窗户玻璃打破,经过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三、2014年12月21日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原告的窗户打破,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徐正昌年满七十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的案件卷宗中的笔录的摘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24日和2015年1月5日用猪粪泼到原告的新建房屋墙壁及窗户的事实;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系原告。

被告徐正昌答辩称,承认被告将猪粪等泼到原告新建住房的墙壁上,但次数没有六次,同时承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原告的窗户打破一块玻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纠纷已经调解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来源予以认可,但认为许爱兰系原告妻子,因此该证据中许爱兰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许爱兰在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所做的证言笔录,虽许爱兰系原告妻子,但被告答辩中认可将猪粪等泼到原告新建住房的墙壁上,许爱兰证言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房屋排放污水曾发生纠纷,后于2014年3月24日经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

被告心有不满,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15日将原告房屋窗户玻璃打破,于2014年7月2日在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但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将原告的窗户玻璃打破,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5日将猪粪等泼到原告新建住房的墙壁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房屋墙壁上的猪粪并赔偿损失9000元,系对其物权遭受损害后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并非相邻关系纠纷,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系坐落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山底26号住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被告以违法行为将原告房屋的窗户玻璃打破,并多次将猪粪等泼至原告房屋墙壁上,构成侵害原告物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泼到墙壁上的猪粪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将原告的窗户玻璃打破,造成原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