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其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东升与被告蔡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东升以双方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东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东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东升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