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杰,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均峰。
被告董顺昌,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与被告董顺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郑均峰,被告董顺昌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诉称,2010年5月份,我单位负责S339线SC-2标商城东至钟铺段大修工程,通过与被告董顺昌协商,我单位以S339线SC-2标商城东至钟铺段大修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董顺昌签订了《S339线SC-2标商城东至钟铺段大修工程分包合同》、《砼路面施工补充合同》、《料场机械安装合同》等。
在被告董顺昌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董顺昌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水车租赁费24000元、钢模板租赁费31500元、挖掘机租赁费33500元、油费9000元、水泥罐押金15000元、事故医疗费15000元,合计128000元。
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费用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S339线SC-2标商城东至钟铺段大修工程分包合同》、《砼路面施工补充合同》、《料场机械安装合同》、《S339线SC-2合同段砼路面浇注情况》、《水车租赁合同》、《散装水泥罐装使用协议》、《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水车租赁费、钢模板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油费、水泥罐押金、事故医疗费;2、对简洪江、刘伟、王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S339线SC-2合同段项目部已支付租赁费情况;3、押金收据、暂收条,拟证明S339线SC-2合同段项目部支出费用情况;4、林承江、李国彦、王代传证言拟佐证举证情况;5、(2014)商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两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情况的判决结果。
被告董顺昌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已全部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否认,其再次提起诉讼是恶意诉讼和重复诉讼,案件已经过两审,在两审期间人民法院均给予举证期间,原告无证可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求中新的主张油费9000元、水泥罐押金15000元问题,在原一、二审中审理和判决中,原告穷尽所能,并未主张这两项请求,原一、二审判决已经否认其挖掘机及水泥罐租赁事实,其费也就不存在,原告举证的油费9000元是王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水泥罐押金是原告支付给他人的,与被告修路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也就失去证据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商城东至钟铺段公路大修工程劳务、运输及材料分包合同》,施工中另签订了《砼路面施工补充合同》、《料场机械安装合同》、《S339线SC-2合同段砼路面浇注情况》、《水车租赁合同》、《散装水泥罐装使用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因工程款结算,被告董顺昌于2014年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6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关于原告(董顺昌)应承担水泥罐租赁费、水车租赁费、医疗费、检测费、税费、钢模板租赁费及小挖掘机使用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或所举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应由原告负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4)商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后,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3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1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水泥罐租赁费用35000元及水车租赁费用2400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实际履行,故该部分费用并未发生,上诉人此两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15000元医疗费部分,原审中仅有陈从明出具的收到条,不足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经过及是否与原告(董顺昌)所分包的工程有因果关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2010年6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