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费爱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2********,村民。
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费爱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被告费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