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信用联社诉郭玉刚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案号:(2015)翁民初字第3927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8公开日期:2016-05-24
当事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玉刚,其其格,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郭玉刚,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马长雨,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郑宝霞,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倪立军,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周桂梅,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刘永芳,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被告郭玉刚、其其格、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刚、其其格、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郭玉刚及配偶其其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8月10日,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郭玉刚及配偶其其格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闫桂梅、刘永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玉刚、其其格、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郭玉刚、其其格夫妇由被告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4‰,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由被告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被告郭玉刚、其其格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74‰,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七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翁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玉刚、其其格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刚、其其格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郭玉刚、其其格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长雨、郑宝霞、倪立军、周桂梅、刘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