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22号
所属地区:盐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05公开日期:2016-05-26
当事人: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吴文章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南路***号。

业主滕海云,男,1969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9********,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95号。

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叶博睿),该该商场营运总监。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章,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争逾,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以下简称利群粮店)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盐城盐都商场(以下简我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吴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群粮店的业主滕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麦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亚君、被告吴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争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粮店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店与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通过协商口头达成一份食用油买卖合同,约定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按105元/箱向我销售食用油1000箱,总价款为105000元,先付款后发货。

我店按约向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预付货款105000元后,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仅向我店发货650箱,尚有350箱计36750元至今没有发货,经我店多次催要未果。

因麦德龙公司系麦德龙盐都商场的开办单位,故要求解除我店与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间的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立即向我店返还货款36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麦德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麦德龙公司共同辩称: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系麦德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资产,人财物均由麦德龙公司提供,人员工资也由麦德龙公司发放。

吴文章原系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的业务员,于2012年10月到麦德公司盐都商场工作,后因吴文章欠我们单位16万多元的货款未付,于2015年5月已与我们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我们没有与利群粮店签订过食用油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吴文章代理,我们也没有收到利群粮店的货款,不存在我们收到货款未发货的情况。

因利群粮店对其与吴文章间发生往来存在过失,吴文章对我们单位不构成表见代理。

我们不同意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吴文章辩称:我收到利群粮店预付的货款105000元,并已发货650箱,还有350箱计36750元未发货是事实。

我与利群粮店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且我与利群粮店约定的食用油价格低于麦德龙公司的定价,利群粮店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

请求法院按照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系麦德龙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没有独立资产的分支机构。

吴文章原系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的客户经理,于2012年10月到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工作,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为其印制了名片、提供了用于联系业务的手机;吴文章曾以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的名义与利群粮店发生过食用油买卖的往来,货款均已结清。

2015年2月,利群粮店再次向吴文章订购1000箱食用油,并于同月16日向吴文章银行卡中存入预付货款计105000元。

吴文章收到预付货款后,经其联系,利群粮店以自行至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由该商场工作人员向其交货、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专车送货的方式计收到650箱食用油。

嗣后,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吴文章未再向利群粮店发货。

同年5月26日,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经与客户单位、吴文章核实,发现吴文章提供的销售记录均是虚假的,后将吴文章辞退。

现因利群粮店多次向吴文章、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催要尚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吴文章以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食用油买卖的往来,原告按约预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未按约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退还尚欠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麦德龙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麦德龙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为被告吴文章印制了名片、提供了联系业务用的手机,被告吴文章在发生本起纠纷前均系以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对于本起纠纷,在原告向被告吴文章交付了预付货款后,亦系由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的工作人员以在该商场的经营场所交货或派车送货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发生食用油的买卖往来,被告吴文章系履行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承担,故对被告麦德龙公司盐都商场、麦德龙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文章的辩称理由,因其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往来、其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该陈述有悖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口头达成的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货款3675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利群粮店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