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定刑初字第00292号
所属地区:定边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08公开日期:2016-01-05
当事人:朱某某
案由:nan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

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朱某甲,男,1984年10月29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住定边县郝滩镇郝滩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儿子。

指定辩护人王艳霞,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陈炫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监护人朱某甲、指定辩护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oz1loz盗窃1、2015年5月18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定边县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

2、2015年5月18日凌晨四点半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定边县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红色“豪江”牌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3、2015年5月16日晚二十三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定边县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灰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

4、2015年5月16日晚上二十二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定边县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白色“五羊一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

5、2015年5月16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定边县医院西门内南侧摩托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白色“大洋”踏板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355元。

6、2015年5月16日下午四点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定边县“四中”大门西面学生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盗窃被害人佘某甲白色“樱木”牌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7、2015年5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医院门诊楼南侧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红色“星月神”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loz2loz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两个年青人(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买摩托车、电动车13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摩托车、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375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摩托、电动车共计七辆,涉案金额共计16375元;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摩托车、电动车共计十三辆,涉案金额共计35375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鉴定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补充侦查报告、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系自首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案发后赃物退还,应从轻处罚;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loz1loz盗窃1、2015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东园子村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东园子村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红色“豪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5年5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东园子村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灰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东园子蔬菜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白色“五羊一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15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县医院摩托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白色“大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5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15年5月16日的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第四中学学生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盗窃被害人佘某甲白色“樱木”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5年5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定边县医院门诊楼南侧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红色“星月神”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loz2loz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两个年青人(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买摩托车、电动车共13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75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其中9辆摩托车、电动车已发还。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7辆,总价值人民币1637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摩托车、电动车共计13辆,总价值人民币35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乙、杨某某、蒋某某、施某某、丁某某、佘某甲、腾某某、边某丁、张某丁、刘某丁、陈某丁、六甲某、王甲某、高甲某、张乙某、樊乙某的陈述、证人邹乙某、孙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鉴定物品清单、社会危险性报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定边县公安局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

其在2015年5月份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S165)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