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宣判后,2010年1月7日入狱服刑改造。
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2年1月15日减去刑期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经河南省监��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小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7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宗于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间,在巩义市林业局资源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套开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89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宗积极退回全部赃款。
罪犯李小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受表扬6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小宗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段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