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仇欣,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金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
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沭均,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红芬与被告章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红芬的委托代理人仇欣,被告章金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红芬诉称:2014年11月21日,章金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张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戴线西渚九岭32.1K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韦红芬发生碰撞,造成韦红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交警部门认定章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章金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41886元[其中医疗费40651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章金平支付了8080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元(23476×5×12%÷5)、误工费11835.6元(3000元×12÷365×1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750元、施救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章金平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的808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垫付了10000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对误工费认为韦红芬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出具证明的劳动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故不予认可。
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章金平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张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戴线西渚九岭32.1K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韦红芬发生碰撞,造成韦红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章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章金平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韦红芬损失为146950.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517.4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章金平已经垫付的808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
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40651(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章金平支付了8080元)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0651(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章金平支付了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9天营养费18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6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82430.434346元/年×20年×12%(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2430.4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1835.6劳务合同、证明1630元/月÷30×120天=6520交通费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费村委证明修理费及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合计154886146950.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