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凤勤诉释继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63号
所属地区:襄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28公开日期:2016-01-12
当事人:王某某,释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释某甲,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生,被告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释某乙。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房屋XX间)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释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经济收入,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43.7万元,包括婚生女释某乙的抚养费40万元、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王某某收到的释某甲弟媳李红英现金1.7万元;请求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释某甲于198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198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释某乙。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

2015年10月,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与释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释某甲原单位的房改房两套,面积均为24.68㎡,房屋分别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

2006年12月8日,释某甲因购置上述房屋资金不足,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释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释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两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因两套房屋在同一楼栋且面积相同,可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释某甲各分得一套房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释某甲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42.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