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琚风斌、涉县鑫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涉民初字第01624号
所属地区: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23公开日期:2016-01-21
当事人: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琚风斌,涉县鑫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阳光滏瑞特建材家纺城东门*楼)。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风斌,农民。

被告涉县鑫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廷。

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瑞信公司)与被告琚风斌、涉县鑫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助业瑞信公司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助业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风斌和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业瑞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琚风斌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与我公司法人卢立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资金委托管理费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接受双方委托管理责任。

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我公司作为担保方代为清偿被告所欠款项712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2万元,滞纳金360万元,各项费用共计712万元整;二、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律师费7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助业瑞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身份证明、被告琚风斌身份证明、被告鑫海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账号声明、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向琚风斌打款200万元;3、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26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卢立新因个人原因将助业瑞信公司委托公司经理刘俊平经营管理、对外签署文件办理手续;同时出具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助业瑞信公司涉及的以卢立新、刘俊平、申祥海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出的资金属于原告助业瑞信公司所有;出具邯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帮扶工作方案,用以证明琚风斌所借款项本金200万元,工信局曾向各企业督促还款;原告助业瑞信公司出具两份证明,用于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卢立新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系原告所有,卢立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琚风斌和鑫海公司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琚风斌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助业瑞信公司法人卢立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资金委托管理费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由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天通过卢立新帐户付给被告琚风斌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六个争议焦点:1、助业瑞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如偿还各为多少;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律师费;5、鑫海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助业瑞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助业瑞信公司出具说明称卢立新与琚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助业瑞信公司所签,丛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出借给琚风斌的款项均系助业瑞信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助业瑞信公司和琚风斌,助业瑞信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助业瑞信公司以卢立新个人名义向外出借款项,违反了国务院2010年3月8日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监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涉嫌向其他企业集资、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及向企业外其他自然人借款集资后对外贷款,属无效行为,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如偿还各为多少;关于卢立新与琚风斌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助业瑞信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因本合同无效,助业瑞信公司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卢立新与琚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部分,该借款合同无效。

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故对被告迟延履行还款部分应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