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鄂普全与被告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唐民一终字第1082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2-25公开日期:2016-08-11
当事人:鄂普全,被告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普全,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夏淑艳,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丽娜,吉祥公司职工。

上诉人鄂普全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琛、安丽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鄂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淑艳,被上诉人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范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主张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应具有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原告请求确认效力的2006年3月26日被告发布的唐吉祥字(2006)第4号文件,系被告以总经理办公会议形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作出;文件内容系被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即由原告归还因办私事给被告造成的5000元损失,并承担被告下属公司所受80万元经济损失的10%也就是8万元,支付时先扣除原告在被告的2万元股份,再由原告支付6万元。

原告以被告令其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扣其2万元股份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定,侵犯原告股东权益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作出的唐吉祥字(2006)第4号文件无效,不属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普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

裁定后,鄂普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玉田县法院的裁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直接改判。

因为2006年3月26日的第4号文件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没收上诉人2万元股金的决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其次该决议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并收缴股金归公司所有,所以本案的核心部分是被上诉人通过公司文件,无理剥夺上诉人2万元股金的事实,该事实完全属于民商事纠纷,不是单纯的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具有股东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