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显靖与张春丰、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2092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08公开日期:2016-10-31
当事人:高显靖,张春丰,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高显靖,农民。

被告:张春丰,农民。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丰,经理。

原告高显靖与被告张春丰、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显靖、被告张春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显靖诉称,2008年,我、刘汉宇合伙租赁王官营镇丰富口村北原燕丰水泥厂厂址的约30亩地,用以开办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0日。

2009年6月1日,我与刘汉宇协商分家,我分得租赁场地中的7.8亩,每年租金15600元交给刘汉宇。

2013年5月19日,张春丰与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我使用这7.8亩土地。

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29年5月30日,租金共计54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每年我15600元由我给付刘汉宇。

张春丰租赁该土地后在此开办了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6日,张春丰因资金不足,与我协商先付我20万元现金,其余34万元算我在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我不参与经营,每年红利按30%计算,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生效,每年的11月1日分红。

我们签订了入股协议。

2014年11月1日,我要求按约定分红,张春丰找各种借口不按约定履行,至今未退我股金,也未给红利。

故我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股金34万元,并给付红利14.45万元。

原告高显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村面积的八亩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张春丰,租期自2013年5月19日至2029年5月30日,租金为54万元,租金分两次性付清,第一次签约时给付2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34万元。

原告分别在出租栏、被告张春丰在承租栏签字,中证人张某。

时间2013年5月26日。

2、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交纳2013、2014年度的租赁押金一张、租赁费收据两张。

3、2013年5月26日的《入股协议》,证明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将34万元现金与被告张春丰入股,每年红利按30%,不参与经营与管理。

二、双方有入股与退股自由权,原告方有义务协助被告张春丰协调各方关系。

三、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生效,每年的11月1日分红,一年内不准退股。

4、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村委会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唐山市丰润区燕丰水泥厂场地使用权归该村所有,2008年8月该村将该场地租给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

5、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场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宏威彩砖厂把厂区北部交给被告张春丰使用,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

承包金15600元/年,被告张春丰不得转租。

协议还约定了变压器的使用、供水等事项。

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盖章、刘汉宇、被告张春丰签字,见证人原告高显靖及刘汉祥签字。

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7、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兹有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曾在2013年6月1日将我厂北部约8亩地(后经测量实际7.8亩)租给高显靖使用,租金为每年15600元,期限2009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

2013年6月1日经我厂同意高显靖将场地站租给张春丰使用,后来因张春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出现某种原因,经高显靖本人同意将场地《租赁合同》转由我厂与张春丰签订。

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

2013年至2014年租金实际由高显靖支付。

另高显靖原是我厂合伙人,场地租金按面积均摊。

被告张春丰辩称,我签的租赁合同是代表的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高显靖无权起诉我个人,权利义务应该是公司的行为。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高显靖的入股协议是无效的,我公司不返还股金和给付利润。

理由有:该入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原因是我公司租赁原告高显靖7.8亩场地,应缴纳租金54万元,因我公司资金不足,以34万元租赁费用算作原告高显靖入股。

该协议产生的基础是原告高显靖有权租赁该场地给我公司使用。

但实际情况是我公司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

原告与宏威彩砖厂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高显靖不得转租,因此原告高显靖的租赁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存在欺诈的事实。

在没有宏威彩砖成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

我公司无需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因此也不存在租费入股的情况。

2013年5月,我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才发现原告对该场地无权对外租赁,就及时找到场地所有人宏威彩砖厂协调,经与其协商,达成新的租赁合同,由我公司直接向宏威彩砖厂交纳租赁费用,作为原告高显靖也作为见证人对此事予以确认。

对同一标的物存在两份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对原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否定,因此,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因此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入股协议也是无效的。

我公司只需要履行与宏威彩砖厂的租赁合同,不需要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和入股协议。

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是给退还股金给付利润,请法院驳回原告高显靖的起诉。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4日丰富口村委会与刘汉宇签订的《燕丰水泥厂场地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丰富口村委会将原燕丰水泥厂场地以每年租金6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刘汉宇,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

2、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

3、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变压器租赁合同》和《变压器转让合同》。

4、2009年5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与原告高显靖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其主要内容是:出租方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将变压器房以北场地出给高显靖使用,面积8亩,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但不能转租他人。

在租赁期内高显靖使用唐山市宏威彩砖厂的手续,手续使用费为3000元。

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5、2015年5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为被告福春园面业出具的其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收据一张,金额15600元。

2015年8月9日,本院对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业主刘汉宇进行调查,刘汉宇表示:对《燕丰水泥厂场地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及其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都是真实的,出于保护自己权益不受损失,也曾收取了被告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15600元的租金。

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场地承包合同》是为张春丰成立唐山市福春园面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前签订的。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刘汉宇所做的调查笔录,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在处理此次纠纷过程中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定,但是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场地承包合同》没有反映合同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刘汉宇合伙租赁王官营镇丰富口村北原燕丰水泥厂厂址的土地约30亩,用以开办唐山市丰润区宏威彩砖厂,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0日。

2009年6月1日,原告与刘汉宇协商散伙,原告分得租赁场地中的7.8亩,每年租金15600元交给刘汉宇。

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春丰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租用的土地,没有约定具体面积。

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29年5月30日,租金共计54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

被告张春丰租赁该土地后在此开办了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6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不足,与原告协商先付其20万元现金,其余34万元作为原告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春园面业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