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旭生与林晓旋、林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所属地区:揭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04公开日期:2016-01-14
当事人:吴旭生,林晓旋,林楚龙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吴旭生,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旋,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林楚龙,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吴旭生诉被告林晓旋、林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旭生的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旋、林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生诉称:被告林晓旋、林楚龙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8日,被告林晓旋以做生意发展需要,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晓旋承诺借款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

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

被告林楚龙与林晓旋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清偿债务,但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林晓旋、林楚龙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吴旭生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林晓旋和林楚龙的身份情况及他们是夫妻关系。

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林晓旋因发展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共250000元。

4、(2015)揭东法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预交保全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告林晓旋所有的粤VUN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原告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

被告林晓旋、林楚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旭生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晓旋以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旭生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林晓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林晓旋因发展需要向吴旭生(兄)借来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0),借款人:林晓旋,2013.12.23.”。

2014年1月8日,被告林晓旋又以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吴旭生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林晓旋在上述《借条》下面的空白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林晓旋因发展需要向吴旭生(兄)借来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借款人:林晓旋,2014.1.8.”。

上述2笔借款合共250000元。

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楚龙与被告林晓旋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晓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楚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林���旋所有的粤VUN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揭东法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预交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

原告吴旭生与被告林晓旋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林晓旋分2次向原告吴旭生借款共250000元,有被告林晓旋立下的2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原告吴旭生请求被告林晓旋付还上述借款2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林晓旋在与被告林楚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晓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林晓旋与被告林楚龙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被告林晓旋上述的债务为其与被告林楚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晓旋、林楚龙共同清偿。

原告请求被告林晓旋、林楚龙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虽然没有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旋、林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旭生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