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姚川(姚某某之父),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彭莲(姚某某之母),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兰(杨胜发之妻),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吕泽珍(杨胜发之母),女,193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杨运兵(杨胜发之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汤洪(杨运兵之妻),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兴兰、吕泽珍、杨运兵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川、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杰,被告陈兴兰、吕泽珍、杨运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杨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杨胜发到原告家用菜刀和砖刀将原告砍伤。
后送丰都县中医院急诊转涪陵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顶叶开放性脑挫伤、左侧开放性骨折、气颅症。
住院治疗18天,2015年5月28日出院。
2015年8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5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杨胜发被涪陵区公安局珍溪派出所送入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治,诊断为病情达到精神病患者危险评估5级。
杨胜发曾于2008年8月12日由被告陈兴兰送往丰都县精神病医院治疗32天。
杨胜发于2015年6月6日在涪陵中心医院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三被告是杨胜发的法定监护人,杨胜发死后三被告也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被告在杨胜发患病期间未尽到监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
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62067.55元。
被告陈兴兰、吕泽珍、杨运兵辩称,杨胜发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是正常的。
因吕泽珍年岁过高、杨运兵长期在外都没有对杨胜发进行监护的条件。
杨胜发的监护人是陈兴兰,陈兴兰对此也没有异议,自愿承担监护义务。
陈兴兰在杨胜发精神病发之前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没有重视,应当减轻被告陈兴兰的监护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胜发系被告陈兴兰之夫、吕泽珍之子、杨运兵之父。
2015年5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杨胜发在原告家中将原告砍伤。
原告在丰都县中医院急诊后转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2015年5月28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1、左顶叶开放性脑挫伤;2、左侧开放性顶骨骨折(粉碎性骨折);3、颅腔积气(气颅症);4、多发性头皮裂伤;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顶部头皮血肿;7、电解质代谢紊乱;8、肺部感染;9、右面部瘢痕。
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姚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45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30天左右。
三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杨胜发因精神分裂症在丰都县精神病医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
杨胜发致人受伤后次日即2015年5月1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患者危险评估5级。
杨胜发于2015年6月5日在涪陵中心医院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书、重庆市涪陵区重性精神病患者危险性评估表、杨胜发丰都县精神病医院病历、丰都县中医院及涪陵中心医院医药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户口薄、陈兴兰个人说明、住院预交款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杨胜发监护人的确定;2、监护人责任是否存在减轻的情形;3、原告姚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局面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本案中,被告陈兴兰系杨胜发配偶,是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
陈兴兰与杨胜发共同居住生活符合监护的条件,且陈兴兰自愿担任杨胜发的监护人,故杨胜发的监护人为陈兴兰。
被告认为三被告均是杨胜发的监护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杨胜发病发将原告砍伤,造成了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
因杨胜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故陈兴兰作为杨胜发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兴兰关于其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又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不再申请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对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
以丰都县中医院及涪陵中心医院治疗的发票为凭,合计27687.55元。
2、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45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计算,即45天×70元/天=3150元。
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原告姚某某住院共计18天,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参照涪陵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18天×50元/天=900元。
4、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