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22号。
负责人葛保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立凡与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立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凡诉称,2014年12月以来,通过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尹连泽先后借款给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4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6.3%/年支付,并可凭身份证随时支取,但我方多次去支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张立凡通过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尹连泽先后借款给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4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利息按照6.3%/年支付,并可凭身份证随时支取,原告多次去支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张立凡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
原告张立凡针对主张向本庭提交提交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单十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张立凡要求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凡借款440000元。
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3999.5元,由被告河北中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