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玉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衍生,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副主任,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兆才,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滕州市。
被告秦双,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秦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秦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秦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中华牌自用轿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共计60个月,被告XX是保证担保人,同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
现已43个月没能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
现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7000元,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
”违约金计7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会计结算日金额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4000元(欠款本息37000元、违约金7000元),以银行会计结算日金额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双、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秦双、XX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秦双、XX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中华牌轿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7.74%,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时被告XX承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无条件直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抵押人秦双同意以鲁D5D8**中华牌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抵押物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鲁D5D8**中华牌轿车,权证名称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权证编号为370010158985”,并于2008年5月30日在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
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
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0.052%。
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双发放借款70000元。
截止到2012年1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97.68元,支付利息10783.51元,下余借款本金23302.32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欠款本息37000元、违约金7000元),以银行会计结算日金额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302.32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主张对被告秦双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行驶证复印件、动产抵押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秦双、XX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双发放借款7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
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复利中,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2.3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XX为被告秦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XX主张权利,因此被告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双追偿。
被告秦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同时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权设立。
如果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