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锦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37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17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锦球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汝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锦球,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7741.93元(截止2015年2月7日,欠款本金126517.11元、利息8800.51元、费用32424.3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09年7月9日;二、卡号:43×××15;三、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10元;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至2015年2月7日,尚欠本金126517.11元、利息8800.51元、滞纳金32424.3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6517.1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7日,利息8800.51元、滞纳金32424.3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