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蕾、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伟,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人:杨位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时,本院追加了杨位军为第三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李家伟、第三人杨位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ד保时捷”牌汽车通过被告的汽车租赁公司(实为被告个人中介)进行出租。
2012年11月底,该车在被告出租过程中不知所踪。
为此,被告找到杨位军寻找该车,约定寻车费用40000元,三方约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0元。
车辆找回后,原告依约向杨位军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其应付的费用。
杨位军为此找到原告,经协商,原告向杨位军支付了20000元,杨位军将其对被告的20000元债���转让给了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对此知情,但仍拒绝向原告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916.6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对象为原告,而非杨位军,但原告并未交付该借款款项。
2、案涉借条系被告作为所欠寻车费出具给杨位军的,但系杨位军胁迫其出具的,故杨位军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不存在杨位军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杨位军迅速能找到案涉车辆,被告怀疑其与租车的人系一伙的。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车辆在租赁时被弄丢,被告通过陈科找到杨位军寻车。
杨位军要求支付费用40000元,因原告是车主,故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了委托书,答应找到车辆后支付40000元,但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对该40000元各承担一半。
次日,杨位军将案涉车辆找到后交还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了杨位军20000元。
杨位军咨询过律师觉得委托书没有什么效力,故杨位军要求被告就其应付的20000元费用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杨位军并未威胁被告出具。
被告质疑杨位军与骗车的人是一伙的,出具借条后拒付,但实际上寻车时媒体及公安部门的人也跟随着,杨位军所开的汽车租赁公司也被该卢燕青骗车过,现卢燕青就骗车的事情已被判刑。
由于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不付款,故杨位军就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即支付了该20000元。
杨位军即把案涉借条、收条原件给了原告。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杨位军嗣后补签的。
杨位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式二份,证明杨位军将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
3、(2014)杭西商初字第2573号庭审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欠杨位军20000元。
被告及第三人杨位军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涉,无法判断真实性。
第三人杨位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且该协议的签订一方杨位军对该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于昕”之外的其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与收条中的“于昕”系原告嗣后擅自添加。
第三人杨位军亦认为证据2当时是没有“于昕”该内容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ד保时捷”牌汽车通过被告中介进行出租。
2012年11月底,该车在被告出租给他人过程中不知所踪。
为此,被告通过其朋友找到杨位军,委托其寻找该车。
杨位军要求寻车费用40000元,原、被告约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0元。
2012年12月,杨位军找到前述车辆并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当即支付给杨位军寻车费用20000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就其未付的20000元寻车费用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杨位军,借条载明“今本人李家伟向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期三天”。
同时,被告还向杨位军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三天届满后,被告仍未予支付上述寻车费用,故杨位军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杨位军代为支付余款20000元,杨位军将借条、收条原件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于2013年向杨位军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3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其垫付的20000元款项未果。
2014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三次起诉被告,并将案涉借条、收条中的应写出借人名字的空白地方自己添加上了“于昕”,嗣后这些案件均撤诉结案(前二次按撤诉处理,分别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后一次原告主动撤诉后,原告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杨位军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位军将其对被告的案涉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被告向杨位军出具的借条而引发,该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