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秀红与游建民、李春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72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24公开日期:2016-02-22
当事人:王秀红,游建民,李春艳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72号原告:王秀红,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游建民,汉族,1942年10月20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李春艳,汉族,1947年8月12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系游建民妻子。

原告王秀红与被告游建民、李春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红,被告游建民、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红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游建民(买受人)与安徽省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机动车位,层高为3.6M,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8.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75平方米,地址位于现蜀山区绿缘居小区××。

被告游建民只是该车库的挂名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购买该机动车位已经支付了车位成交价款8万元并且保留了支付凭证,当时游建民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对方实际买受人是原告,至使房产局备案的时候,游建民成了买受人。

事后原告一直联系两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均遭到被告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是:1、确认机动车位的归属权为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位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游建民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春艳辩称:我方承认游建民只是该商品房(机动车位)的挂名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也已经给了我方8万元;车位为何登记在我方名下我方不清楚,不是我方过错;房屋已经过户给原告,车库我也愿意过户给原告;原告声称多次找我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游建民(买受人)与安徽省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绿缘居小区××室,用途为机动车位,层高为3.6M,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8.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75平方米,总价款80000元。

因该房屋所在小区系被告所在单位的职工集资房小区,故在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王秀红已与游建民商定该房屋实际系王秀红以游建民的名义购买,建成后由王秀红所有,价款亦全部系王秀红支付。

该合同签订前,王秀红已全部支付购房款80000元。

2010年1月6日,上述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登记时,登记买受人为游建民,备案号为1001001856。

2011年3月25日,游建民在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上手书:“此款由王秀红交”,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其系讼争房屋的名义所有人、讼争房屋实际系王秀红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游建民、李春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王秀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附在收据复印件上的说明、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行政税费核定通知单、合肥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合肥市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申请(审核)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讼争合肥市蜀山区绿缘居小区3#地下车库车175(-)室房屋以游建民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游建民已与王秀红约定了房屋的实际权属,亦由王秀红全额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