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麻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六队。
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2014年9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二人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务局家属院东山农贸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马五十停放在此处一辆红色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由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麻某某将电动三轮车电源线接好后盗走。
经鉴定,涉案的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98元。
2、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胜通八巷,发现被害人王平学停放在11号门口处一辆红色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趁旁边无人将电动车电源线接好后盗走,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经鉴定,涉案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98元。
3、2015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麻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象商城后小区,发现院内被害人谭光岱停放的一辆红色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遂将电源线接好后盗走,后以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经鉴定,涉案的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84元。
4、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珠小区B区(芙蓉楼后面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马国平停放的一辆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马振邦把三轮车推出小区后将电源线接好后盗走。
经鉴定,涉案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18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78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5882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二人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务局家属院东山农贸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马五十停放在此处一辆红色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由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麻某某将电动三轮车电源线接好后盗走,后以5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经鉴定,涉案的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98元。
2、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胜通八巷,发现被害人王平学停放在11号门口处一辆红色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趁旁边无人将电源线接好后盗走,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经鉴定,涉案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98元。
赃款已挥霍。
3、2015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麻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象商城后小区,发现院内被害人谭光岱停放的一辆红色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遂将电源线接好后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经鉴定,涉案的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84元。
赃款已挥霍,涉案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已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珠小区B区(芙蓉楼后面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马国平停放的一辆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马某某把三轮车推出小区后将电源线接好后盗走,后以65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
经鉴定,涉案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80元。
以上被告人麻某某作案三起,涉案价值9180元;被告人马某某作案二起,涉案价值6078元;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价值5882元。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根据线索,于2015年6月13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
2015年6月14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
2015年6月15日,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在K206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麻某某抓获并移交案发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马五十、王平学、谭光岱、马国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乌价认字(2015)3737号、3839号、3841号、384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4)米东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8日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麻某某涉案价值9180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价值6078元,均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麻某某、马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归案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