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景贵、代晓梅与李景峰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东商终字第303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东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12-18公开日期:2016-11-30
当事人:吴景贵,代晓梅,李景峰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贵,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梅,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

上诉人吴景贵、代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景贵、代晓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峰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月份,吴景贵、代晓梅因车辆损坏到李景峰处修理,尚欠12000元修理费未支付。

请求判令:一、吴景贵、代晓梅支付李景峰修理费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0元,共计1362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顺延至判决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景贵、代晓梅承担。

吴景贵在原审中辩称,李景峰虽然给其修车,但没有修理好,李景峰强行将其车拉到他的修理厂。

代晓梅在原审中辩称,其早已把钱还给了李景峰,因李景峰说找不到欠条所以欠条没有收回,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吴景贵、代晓梅因其车辆损坏到李景峰处修理。

李景峰出具的销货清单上载明了修理项目及金额,修理费共计27330.5元,代晓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月10日,吴景贵、代晓梅向李景峰支付了14400元的修理费。

同日,吴景贵、代晓梅给李景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维修费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

原审庭审中代晓梅陈述,2014年5月去找李景峰索要上述欠条并协商车的修理问题,2014年8月她和吴景贵又一同去找李景峰。

原审法院认为,李景峰与吴景贵、代晓梅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李景峰履行修理义务后,吴景贵、代晓梅应当支付修理费。

李景峰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吴景贵、代晓梅欠李景峰修理费12000元,李景峰要求其支付修理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代晓梅辩称李景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代晓梅自认2014年5月去找李景峰索要上述欠条并协商车的修理的问题,2014年8月又和吴景贵一同去找李景峰,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李景峰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吴景贵、代晓梅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李景峰修理费1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吴景贵、代晓梅负担。

上诉人吴景贵、代晓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认定维修费为27330.5元,证据不足,维修明细仅能证明车辆维修的大体项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维修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

理由是:(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相关的维修资质和技术、设备、人员,甚至连维修场地都没有,上诉人车辆被拖到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当时发现苗头不对拒绝维修,被上诉人通过威逼利诱等手段强行将车辆扣留。

(2)被上诉人承诺的保险理赔被拒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显示的损失价值仅为16899元,以被上诉人的维修能力和条件不可能产生27330.5元的维修费。

(3)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急需运营提车的情况,逼迫上诉人按其要求签字,否则不让提车,当时被上诉人仅维修了很少的一部分,上诉人已付的维修费远远超出了实际维修价值。

2、原审法院认定支付的维修费与被上诉人自认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维修费15330.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维修费14400元,据此计算上诉人尚欠的维修费应该是12930.5元,而非12000元,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借款或者还款不可能出现零头,被上诉人陈述归还15330.5元,出现0.5元不符合逻辑。

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条是基于担心二次被索要维修费,其本意是维修费问题已经不存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履行或存在争议继续协商,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4、判决主文内容错误,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本案并非借款纠纷,不存在利息问题。

(2)被上诉人诉请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判决生效之日。

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合法等错误。

1、原审法院未经宣判直接送达判决书,程序不合法。

2、原审法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依法在审限届满前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3、本案开始应为独任审判,原审判决列明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原审判决并未阐明证据是否应当采纳的理由,说理不充分。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景峰未作答辩。

上诉人吴景贵、代晓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维修价格表一份。

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拖到被上诉人的修理厂后,被上诉人认定的车辆维修价值为16899元,因被上诉人没有维修车辆的资质,是在东营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打印了一份维修明细表。

证据2、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打印件一份。

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总维修损失为16899元。

证据3、东营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月司机应付明细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4年2月6日,上诉人代晓梅在烟台从事货运跟车,并不在东营,原审时被上诉人的证人说2014年正月初七去找过代晓梅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东营市通达(解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上未有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打印件,该证据上未加盖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支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注明“托运车队”为代晓梅,并不必然证明代晓梅跟车运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2000元维修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维修费12000元,依据的是上诉人代晓梅签字确认的维修费为27330.5元的销货清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维修费12000元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14400元的收据,上述三份证据注明的日期均为2013年1月10日。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销货清单系代晓梅因急于运营提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因保险理赔需要故在车辆维修前就签字确认销货清单,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他人完成维修,且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部分维修费并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