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12号
所属地区:慈溪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12-22公开日期:2015-12-31
当事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倩茹,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其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杭州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立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倩茹与被告杭州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茅其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杭州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解军(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杭州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日立杭州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19台电梯的合同,总价款606900元。

合同约定:安装开工前10天支付总价的50%,即303450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40%,即242760元,质保期18个月期满后10天内支付总价的10%,即60690元。

签约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于2009年10月29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有60690元至今未付。

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0690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37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湾大酒店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并就付款事项作相应约定属实,电梯安装后已支付安装款的90%。

电梯于2009年10月29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但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质保期内,被告曾几十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只得允许业主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为业主报销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合计66600元。

此项费用理应从质保金中扣抵,不足部分原告还应赔付。

8楼、10楼电梯仍处于瘫痪状态,维修费用尚不包括该电梯的维修。

对上述维修费用原告保留诉权。

从程序上看,至2011年6月28日已满18个月质保期,故原告应于2013年6月27日前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现已时过6年,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立杭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安装关系成立的事实;2.工程款拨付会签表一份,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3.检验报告十九份,证明验收合格的事实;4.短信二条,证明原告公司催讨的事实;5.录音(杨伟)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催讨的事实;6.录音(张秘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催讨的事实;7.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杨伟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2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会签表被告没见过,抬头不是被告公司的,是案外人宁波某某公司的会签表,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4,发短信的是物业的,与被告无关,时间也是2015年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张秘书的短信也是2015年的,张秘书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5,未提供原声录音,且证人未出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身份并不知情,即使录音属实,原告催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杨伟是否录音中的杨伟有异议。

被告杭州湾大酒店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金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湾名苑业主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未尽保修责任、业主自行维修的事实;2.收条三份、送货单八份,证明电梯维修费用;3.维修通知一份,证明保修期内的报修电话通知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仅有双方盖章,物业也是自己的相关物业,且没有相关票据的支持,对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均为2015年出具;对证据2,收条均是被告自己盖章证明,送货单无原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系业主委员会单方提供,无原告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无法陈述具体签名人员是谁,而表格抬头并非被告公司,被告亦否认见过该表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6,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上述三份证据均为2015年形成,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的内容亦均未能反映原告曾于诉讼时效内进行催讨,仅与“张秘书”的对话内容曾涉及到之前的事情,但首先无法确定“张秘书”的身份,其次与张秘书的对话内容较模糊,“一个人等三、四天,也太长时间了”“去年也是这样,叫我们来检查一下,今年又是这样”,在原告进行录音具有较强的目的性的前提下,对话内容仍未能明确反映原告曾于诉讼时效内即2013年5月8日前进行过催讨,故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曾于诉讼时效内催讨的事实;对证据7,能够证明杨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虽认为不能认定该杨伟系录音中的杨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自行制作出具或仅有业主签名,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亦无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提供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时间亦多在质保期外,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系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及原告拒绝维修后业主自行维修以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等事实;对证据3,为业主委员会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是否报修及报修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