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67号世贸大厦A座2015室。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原告王青青诉被告江苏网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青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网行公司工作,2015年7月21日公司老板不辞而别,且未发放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21日的工资,故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4000元、7月份工资2180元,共计6180元。
被告网行公司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青青于2015年7月27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请求一致。
2015年8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时间确认书,王青青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王青青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岗位为销售,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
王青青还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至7月份的考勤卡,该卡显示王青青20**年6月份缺勤2天,7月份仅出勤8天。
王青青称其工资发放方式包括打卡发放和现金发放两种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青青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时间确认书、试用期劳动合同、考勤卡,以及原告王青青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网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王青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王青青自认其工资发放方式包括打卡发放和现金发放两种,而其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月实际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故本院认定王青青的月工资为2400元。
因网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了王青青20**年6、7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王青青主张网行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6、7月份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王青青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6月份缺勤2天,7月份仅出勤8天,故根据本院认定的王青青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网行公司应支付王青青20**年6月份工资2180元(2400元/月-2400元/月÷21.75天×2天)、7月份工资882元(2400元/月÷21.75天×8天),共计3062元。
王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