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与刘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31431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13公开日期:2016-06-25
当事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刘峰,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431号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建外******号楼801、803。

负责人彭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辉,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刘峰,男,197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新闻大厦*层。

负责人张利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平律所)与被告刘峰、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枫律所)、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昌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香、王晓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平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董辉、陈仕华,刘峰,国枫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光大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平律所诉称:2005年1月4日,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科律所)与光大信托公司清算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科律所指派彭×与刘峰代理光大信托公司清算组办理与中山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公司)之间的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并明确了律师费计付方式等内容。

2005年12月6日,天科律所与天平律所、光大清算组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平律所。

2006年12月26日,经天平律所努力,彭×与刘峰根据光大信托公司的授权与中山证券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山证券公司用其股东上海迈德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的一处房产抵债。

2007年3月6日,光大信托公司清算组在未经天平律所允许的情况下,将对中山证券公司债权在内的资产打包转让给了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资产公司)。

此后,天平律所安排刘峰具体负责完成中山证券公司等项目的后续工作。

2008年底,天平律所获知中山证券公司债务项目已经执行完毕,要求刘峰向澳华资产公司索要律师费,并按照刘峰的意见出具了发票及说明,但刘峰答复天平律所称澳华资产公司拒付律师费,后天平律所才知悉刘峰已串通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文律所)另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以凯文律所律师名义完成了代理工作,澳华资产公司以与天平律所无合同关系为由拒付律师费。

后天平律所起诉光大信托公司要求光大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高民提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大信托公司向天平律所支付律师费384433.65元。

天平律所后得知,刘峰在受天平律所委托处理中山证券公司项目业务期间一直和澳华资产公司就原代理事项进行沟通,并在没有取得天平律所授权的情况下就该代理事项代表凯文律所与澳华资产公司多次协商,并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凯文律所代澳华资产公司与中山证券公司达成和解,中山证券公司向澳华资产公司720万元,澳华资产公司向凯文律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

天平律所认为,刘峰在2009年8月之前一直在天平律所执业,并受天平律所委托以天平律所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凯文律所与刘峰恶意串通,与澳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导致天平律所应得的的代理费发生损失,光大信托公司未协助天平律所与澳华资产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协议,致使刘峰及凯文律所得以成功串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凯文律所后与国枫律所合并,国枫律所应该承担凯文律所的债务。

故天平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刘峰赔偿天平律所代理费损失3315566.35元,要求国枫律所、光大信托公司对刘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刘峰辩称:刘峰与凯文律所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天平律所主任彭×未能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违反了法律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规定,为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委托人利益,故澳华资产公司未委托天平律所代理案件;澳华资产公司自行选择了凯文律所代理了该案件,凯文律所也独立完成了该工作,刘峰不是凯文律所律师,不可能以凯文律所律师名义完成代理工作;澳华资产公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根据客观情况选择受托人,刘峰无法控制澳华资产公司与何人签订代理合同,澳华资产公司与凯文律所签订代理合同后,天平律所即丧失受托人资格,刘峰无法让渡任何权利;天平律所与光大信托公司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已经经生效判决支持并处理完毕,天平律所不存在任何代理费损失;天平律所自称在2008年底就知道权利受侵害,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不同意天平律所的诉讼请求。

国枫律所辩称:国枫律所不是适格被告,国枫律所原名称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2012年3月12日更名为北京市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2015年1月23日更名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凯文律所2013年4月1日注销,国枫律所与凯文律所没有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因此国枫律所在凯文律所的债务纠纷中不是适格当事人;国枫律所、凯文律所与刘峰不存在任何所谓恶意串通情况,凯文律所独立履行了与澳华资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与他人无关;天平律所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不同意天平律所的诉讼请求。

光大信托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刘峰与天平律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光大信托公司与天平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关于律师费的纠纷已经解决;天平律所主张光大信托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光大信托公司无义务协助天平律所与澳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如果天平律所未能与澳华资产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则原委托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天平律所已经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报酬,天平律所主张的损失与光大信托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天科律所与光大信托公司清算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天科律所指派彭航与刘峰代理光大信托公司清算组办理与中山证券公司之间的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案件。

2005年12月6日,天科律所与天平律所、光大清算组约定将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平律所。

2006年12月26日,彭航与刘峰根据光大信托公司的授权与中山证券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

2007年3月6日,光大信托公司清算组将包括对中山证券公司债权在内的资产打包转让给澳华资产公司。

后因光大信托公司未支付律师费,天平律所将光大信托公司诉至法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高民提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光大信托公司支付天平律所律师费354433.65元。

另查明,刘峰系执业律师,自2005年起至2009年5月在天平律所执业,为该所在册律师。

刘峰曾与天平律所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于2007年10月1日到期,但刘峰仍继续在天平律所执业。

刘峰在天平律所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