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女。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于洪骨科医院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王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又与甄某某发生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甄某某当场死亡。
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甄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