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英。
被告沈伟忠。
原告曾国华诉被告王国英、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王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曾国华起诉称:被告王国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同年9月1日止。
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国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为1个月,至同年8月24日止。
两次借款合计33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5%,若逾期未返还本金,除月息按约定支付外,须承担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王国英于2015年5月5日返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0000元外,尚欠本金28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182300元,两项合计462300元。
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利息、违约金均按月利率1.5%,合计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20000元,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7000元;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8500元)。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英答辩称:1、130000元的借据实际是借款200000元的高利息。
自2013年7月1日借款到2014年3月20日,已付清了9个月利息共计146000元。
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九分息每月付18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七分息每月14000元。
之后又于2014年7月份到同年11月份陆续付给原告80000元,是经双方商定按本金归还的。
当时双方协商到2014年11月底由被告王国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本金。
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据实际系因被告欠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英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字。
被告王国英认为应出具利息欠条,原告说一样的,并威胁说不写的话就起诉被告王国英丈夫沈伟忠,被告王国英与被告沈伟忠夫妻关系本来不好,生怕为此离婚。
在130000元借据签字之前的一些天,原告曾连续电话短信催逼还款,导致被告王国英无法正常营业,故无奈才签写的。
2、被告王国英共向原告借仅系第一张借据所载的200000元借款,实际到手为182000,首月利息按月息九分计18000元在借款时直接扣除。
之前已付高利息不再计较,现被告王国英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付息至2014年11月,按约定月息1.5分计每月3000元,8个月共24000元;已付本金80000元,剩余1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开始付息至2015年4月,每月1800元,5个月共9000元。
2015年5月7日已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7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共9个月,按每月1050元计算,共9450元。
上述利息共计42450元,加上未还本金70000元,共计尚欠原告112450元。
至于违约金,请法院依法裁判。
3、被告王国英认为本案借款本息系被告个人债务,被告王国英借款时对被告沈伟忠隐瞒情况,被告沈伟忠对被告王国英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王国英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故被告沈伟忠不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沈伟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国英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暂为1.5%,如逾期在付息外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事实;2、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国英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同上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国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国英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仅182000元,按月息9分计算的首月利息18000元在借款时已扣除,原告实际收息远高于书面约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借据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因为被告王国英自2014年4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陆续催讨至7月份,就要求被告王国英出具借据(有催讨短信为证)。
该证据2实际系结欠的高利息。
利息数额是原告计算的,王国英并不清楚数额的计算方式。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沈伟忠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被告王国英有意对被告沈伟忠隐瞒借款之事,因害怕为此离婚。
被告王国英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来往记录1份,拟证明案涉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是因为原告逼迫结欠高利息所写,实际不是借款的事实。
2、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3段,拟证明在原告上次起诉开庭前,被告方及家人曾希望与原告厘清借款事实,但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王国英,要求不能与被告沈伟忠说出本案借款的事情,进一步说明原告基于并非事实的借款心存顾虑。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当时原告实际是向被告王国英催讨由其担保的其哥哥所借的案外一笔款项,而不是向被告王国英催讨本案借款。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王国英的待证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国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国英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已事先扣除利息实际到手182000元,该异议因无任何证据支持,无从采信。
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国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实际系原告要求支付200000元借款的高利息,在原告催逼之下无奈所签写。
王国英提供的抗辩证据即双方短信来往记录,原告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系催讨案外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与原告所称的由被告王国英担保的案外借款均为到期债务,短信记录反映的催债时间段与130000元借据出具的时间相吻合,且王国英均为被追索债务人,不论催讨何笔借款,均构成对王国英的压力。
综合全案情况,仅凭原告提供的该130000元的借据尚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王国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被告沈伟忠并不知情,系其个人债务,其因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至于被告王国英当庭播放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其内容反映出双方就催讨债务事宜发生争执,并无与本案有实际意义的证明作用,且未提交书面内容,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国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暂计1.5%。
如逾期未还,除月息按约定计付外,借款方还应支付借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王国英于2014年11月3日、同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及300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王国英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案涉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而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曾向被告王国英催讨债务。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英之间发生200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王国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英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王国英提供证据证明抗辩该130000元借据系因原告多次催逼无奈所签写,实际为200000元借款的高利息。
原告陈述在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国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至2014年7月25日130000元借据出具前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王国英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若系事实原告还愿意出借大额款项,明显有悖生活常理。
故原告主张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