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昭中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孝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窦孝武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孝武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6月7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
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窦孝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孝武现刑罚执行已达八年零九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4年10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2月15日止。
罪犯窦孝武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