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世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梁世新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
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梁世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世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定表、家庭困难证明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世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