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宁商初字第176号
所属地区:宁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1-08公开日期:2016-01-28
当事人:王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战,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东路99号。

负责人陈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

负责人周中辉,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战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战的委托代理人岳仁常、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战诉称,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邹本臣在工作期间被我正在施工的特种作业车辆致伤。

邹本臣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手术。

2015年3月30日邹本臣又做了第二次手术。

邹本臣的伤情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期限90日。

我为此支付邹本臣医疗费752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2079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166398.49元。

我多次向两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辩称,如果发生的事故属实,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发生该事故的有效证据,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资格证明。

本案应先由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的鲁J×××××起重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王战,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646.64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J×××××起重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王战,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交纳保险费10434.1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17日1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新民(于2011年9月3日取得机动车A2驾驶证,于2009年11月28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轮式起重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阳县磁窑镇西太平村工地施工时,起重机摆臂将现场的施工的建筑工人邹本臣(住宁阳县磁窑镇西太平村)撞伤,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

原告也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报了案。

邹本臣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邹本臣的伤情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医院对邹本臣行内固定手术,邹本臣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5450.95元。

2015年3月26日,邹本臣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773.54元,邹本臣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5224.49元。

两被告对邹本臣住院支出的该医疗费用无异议。

邹本臣住院时由其妻子李凡香护理,李凡香职业为农民。

根据磁窑镇政府规划图及磁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邹本臣现居住的磁窑镇西太平村属磁窑镇政府驻地范围。

2015年4月27日,邹本臣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2015年5月12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邹本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为270个工作日,护理期限90日,邹本臣支出鉴定费231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邹本臣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邹本臣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结论为:邹本臣误工期限为120日。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邹本臣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75224.49元是原告支付的。

2015年5月22日,经宁阳磁窑兴磁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又向邹本臣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共计赔偿邹本臣经济损失175224.49元,邹本臣出庭对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及收到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无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向本院提交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7张,该客票均未记载使用时间、地点。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修改后为第44条)的适用问题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函,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该条例。

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建筑行业日均收入14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战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车辆商业保险后,已向两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两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的立法精神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内容,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该条例,另外起重机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的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原告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对该车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避免风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涉案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者的损害,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

邹本臣受伤后,原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邹本臣在工地施工时,因原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起重机摆臂将其撞伤,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两被告对邹本臣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5224.49元无异议,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邹本臣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阳支公司无异义,邹本